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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絕動輒“關停” 珍惜企業“生命”

發布日期:2018-08-01

 

 

 

——呼吁停止和糾正

強行“關停”或拆除小水電站的行政行為

 

 

 

企業就是依法登記注冊成立的法人組織,是具有生命力的且受法律保護的社會經濟組織,是在民事活動中以獨立的“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受來自有關機關或部門的不當侵權和干涉的企業法人。最近我國一些地方發生了強制“關停”和拆除小水電站的情況,嚴重侵害了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現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強烈呼吁停止和糾正動輒“關停”或者拆除小水電站的不合法的行政行為。


一、揚利棄弊,讓企業發揮最大的社會效益。

金無赤金,人無完人,人類一切活動,特別是經濟活動都是雙刃劍,取舍就是根據利弊大小“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否則,人類就應停止一切的經濟和社會活動,等待終結和滅亡。小水電也不例外,雖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但其在減少污染氣體排放、節約煤炭能源資源、避免林木亂砍濫伐、促進江河治理、改善生態環境、幫助邊遠山區就業和脫貧、支持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等方面都做出了重要貢獻,利遠大于弊。所以,聯合國等國際機構一再呼吁“水電開發對世界可持續發展有不可替代作用”,并在中國杭州設立了“國際小水電中心”,國際社會都在積極探索推進水電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只要能正確對待其存在的問題,改善其缺陷和不足,就完全可以發揮出小水電的巨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二、依法行政,“關停”企業必須納入法治的軌道。

“關停”企業的工廠(水電站),等于判處了這個企業的“死刑”,在慎用死刑的當今法治社會,對企業的監管,更應該采用經濟手段來鼓勵,行政手段來引導,法律手段來規范,加倍珍惜企業的“生命”,而不能動輒使用“關停”,如果確需“關停”一個合法企業,必須進入法律的程序,而不能僅用行政的手段。

第一,小水電站是受法律保護的。生產清潔可再生能源的小水電,是受國家《物權法》的“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可再生能源法》的“國家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參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者的合法權益。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村地區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水法》的“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和《公司法》的“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等法律依法保護的,不能因其存在一些缺陷而因噎廢食,也不能由于形勢和政策的變化,或者與國家后來頒布的《自然保護區條例》有某些沖突,而一味地就將這些水電站“關停”和拆除。

第二,目前正在運行的水電站都具有事實上的合法性。由于形勢的變化和歷史的原因,過去建成的水電站按照目前要求和標準,確有一部分水電站存在手續不全的問題,但不管怎樣,凡是已經運行的水電站都具有了事實上的合法性。

一是多年來,這些小水電站一直由各級政府和各級部門管理著,年年納入上網電量計劃、處處符合管理部門的規范要求、時時交納國家稅收等等,是已經由當地政府和部門長期認可了的事實上合法的水電站。二是小水電屬于《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5年本)的第一類“鼓勵類”的第四項“電力”的第一條“水力發電”,是國家鼓勵發展的,完全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三是目前國家對企業正在進行“放寬準入,加強事中和事后監管”的行政效能改革,在已經放寬準入的政策條件下,國家鼓勵發展的小水電站手續不完備的問題已經完全不是問題,關鍵是如何加強事中和事后監管、完善后續手續的問題。

第三,強行“關停”和拆除小水電站不僅違背有關法律和程序,也是與大力發展水電的國際趨勢背道而馳的,是行政亂作為。一是要正確認識和處理法律與法規之間的地位和關系。相對于《自然保護區條例》,《物權法》、《水法》、《可再生能源法》和《公司法》等都是上位法,法律的等級和效力也遠高于《自然保護區條例》,不能為解決小水電與《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沖突和矛盾,就肆意違背這些法律的有關規定。二是某些地方政府和部門的“關停”和拆除水電站是缺乏責任擔當的行政亂作為。這些地方有處理《自然保護區條例》與水電站的矛盾與沖突中急于求成,采取以偏概全、求全責備的方法,以手續不全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理由,強行“關停”和拆除國家鼓勵發展的、國際社會提倡的、為我國節能減排及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巨大貢獻的小水電,不僅違反了有關法律,違背了國家產業政策,背離了國際清潔能源發展潮流;更會破壞國家法律體系,影響政府及部門公信力;同時也會對環境造成二次影響和破壞,浪費能源資源,影響當地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這是典型的重政策輕法律行政行為,是嚴重缺乏法律意識和擔當精神的亂作為,直接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形象,違背了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初心。

第四,正確對待小水電。對于確實存在的缺陷的小水電,應該以提高生態電價的經濟手段,鼓勵小水電向綠色水電方向轉型;同時要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正確處理小水電與國家及部門下達的有關條例、辦法和規定存在的矛盾和問題。對于與《自然保護區條例》有沖突,確需為保護自然物種讓路的,應按法律的程序,采用平等協商的手段,依法按市場經濟規律予以解決。對于確實存在未批先建、違背規劃的存在重大影響和矛盾的小水電站,也必須堅持"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原則,充分考慮當時的歷史的條件和原因,按照法律的程序依法解決。

  

三、保護公民合法產權,完善“關停”過程中企業辯護和救濟機制。

最近,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明確規定:“堅持有錯必糾,抓緊甄別糾正一批社會反映強烈的產權糾紛申訴案件,剖析一批侵害產權的案例。對涉及重大財產處置的產權糾紛申訴案件、民營企業和投資人違法申訴案件依法甄別,確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錯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糾正并賠償當事人的損失。”

針對《意見》指出的“我國產權保護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環節和問題:利用公權力侵害私有產權、違法查封扣押凍結民營企業財產等現象時有發生”現象,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依法再審三起重大涉產權案件,反映了黨中央和國務院糾正違法侵犯公民產權和保護公民合法產權的堅強決心。

因此,呼吁有關地方政府和部門迅速停止和糾正“關停”或者拆除小水電站的侵害公民和法人組織的合法產權的行為,以免對小水電企業造成即使以后平反,也永遠不能恢復的、不可挽回的、永久性的傷害和損失,影響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有關地方政府和部門應認真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之第七條的“完善政府守信踐諾機制”的“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府承諾和合同約定的,要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企業和投資人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和“對因政府違約等導致企業和公民財產權受到損害等情形,進一步完善賠償、投訴和救濟機制,暢通投訴和救濟渠道。將政務履約和守諾服務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建立政務失信記錄,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加大對政務失信行為懲戒力度”的規定。對于已經“關停”或者拆除的小水電站,應該嚴格按照法律的程序,給予企業自我辯護和申訴救濟的機會,嚴格做到有錯必糾,立即恢復可以運行發電的小水電站,對小水電企業和投資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全方位維護企業合法權益。